合同约定和岗位调动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工作调动。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缀后。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陆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合同决定恢复原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公司调整陆先生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变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为此,《劳动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特别强调了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的当事人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具有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约束力。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既约定了工作岗位条款,又约定了可以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工作岗位的条款,该两项约定依法应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合同中,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的行为,不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因此,陆先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陆先生拒不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和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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