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值班”一字之差引争议 ** **案例: ** 2007年1月,马某就职于北京一家保险公司的支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马某退休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加班费等补偿20余万元。因马某已超过退休年龄,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他的申诉。随后,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 ** 马某诉称,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周末加班,检查员工的工作情况等。由于自己的工作性质和职务特点,还经常陪客户吃饭,以致不能正常休息,所以单位理应支付自己加班费。 ** ** 保险公司辩称,马某身为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人要求其加班,并且其在周末偶尔去单位也只是简单的检查工作,并不像平时上班那样需要办理公务,就性质而言应属于值班,不应支付加班费。 ** **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班与值班存在本质差别,加班是劳动者除了国家规定的上班时间外,还要针对“同一工作”额外付出一定的劳动;值班则不同,值班的内容一般与工作内容有较大区别,并不具有延续性。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 ** **律师解析:
企业在管理实践中有所谓“值班”的说法和做法,但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却没有 “值班”的概念,由此导致了此类劳动争议的发生。 **劳动者是值班还是加班,可以从以下三个要素来认定:一、是否在本职工作内。即劳动者是否继续在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或者是否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因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加班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作出的安排”。如果符合这一定义,则可认定为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二、是否属于“生产经营需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义务就是支付加班工资,但安全、消防、假日值班没有给企业带来效益,要求其支付加班工资有失公平;三、是否可以休息,加班属于上班,一般情况下劳动者不能休息,但值班很多是防止偶发情况发生,值班者可以休息。
近年来,上海、北京高院及劳动部门先后在系统内的会议纪要中对“值班”作出界定,明确了值班只支付“值班津贴”,具体标准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而不按加班工资标准。
对于“值班”的定义,两地司法机构基本相同:“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应该说,以上界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对于“值班”与“加班”法律意义上的差别,还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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