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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国家地方政策性法律法规合集帖
龙啸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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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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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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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建立和健全深圳市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劳务工的基本医疗需求,促进深圳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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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企业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工。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劳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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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遵循低水平,广覆盖,逐步推进以及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收现付、当年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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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建立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劳务工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
  因疾病暴发流行、严重自然灾害、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基金不敷使用时,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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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政策制定和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负责基金筹集、管理和费用结算,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核、监管。
  市财政部门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合理布局医疗网点,改善医疗条件,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政府相关部门应确保《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供应。
  各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结算医院(即与市社保机构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除按规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外,负责与下属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门诊医疗费用,并负责办理参保人到结算医院以外就医的转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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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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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基金来源为用人单位和劳务工缴费及其利息,财政补贴和其他收入。
  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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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劳务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其中用人单位缴交8元,劳务工个人缴交4元,劳务工个人缴交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劳务工个人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在税前缴纳。
  第八条用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后,其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并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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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6元作为门诊基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5元作为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元用于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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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工作,并负责制作《深圳市劳动保障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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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基金按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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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基金实行当年核算。不足支付时,在下年调整缴费标准。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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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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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参保人自办理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手续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劳务工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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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参保人门诊(急诊)就医时: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的,分别由门诊基金支付80%和60%;
  使用《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下简称诊疗目录)内诊疗项目或医用材料所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门诊基金全额支付;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门诊基金支付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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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参保人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90%;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按第十四条规定的应由门诊基金支付的费用报销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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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参保人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药品目录、诊疗目录范围内的,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市社保机构应负责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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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参保人住院时:
  使用目录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的,10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乙类药品的,80%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使用目录内诊疗项目发生的费用,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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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参保人住院使用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下的,9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国产一般医用材料单项价格在9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8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500元以上不足1000元的,7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的,60%的费用列入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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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参保人因失血需要输血抢救的,输血费由住院统筹基金支付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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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参保人住院的床位费标准列入基金记帐范围,最高不超过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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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线)制度,即起付线以下属于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住院起付线为:市内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市内二级医院300元,市内三级医院400元,市外医院500元。同年内多次住院,每次住院起付线在相应的标准基础上递减100元,直至住院起付线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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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在起付线以上属于住院统筹基金记帐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如下:
  (一)一级医院95%;
  (二)市内二级、市内三级、市外医院,分别为90%、8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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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每年度为参保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并与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挂钩,具体标准为:
  (一)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不满半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
  (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半年不满1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
  (三)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
  (四)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2年以上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基金不支付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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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由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可视同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
  参保人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其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可部分视同连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时间,具体计算方法是: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2,视同连续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时间。
  由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连续参加劳务工医疗保险的时间除以12,视同连续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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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住院实行逐级转诊,因病情需要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必须由结算医院出具转诊证明。一般转诊程序为,市内一级医院向市内二级医院转诊,市内二级医院向市内三级医院转诊,市内三级医院向市外三级医院转诊。因病情需要,可以由结算医院直接转诊到市内同级或上一级有专科特长的医院或专科医院。每级转出医院都应向转入医院出具转诊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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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统筹基金应支付费用的90%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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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到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治疗的;
  (二)未经转诊自行到非结算医院治疗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需就近抢救的除外;
  (三)自购药品的;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伤、自残、酗酒、斗殴等造成伤害的;
  (六)因他人侵害行为造成伤害的;
  (七)国家、省、市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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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使用以下诊疗项目和医用材料,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一)门诊诊金、挂号、院外会诊、特需医疗服务等服务项目;
  (二)美容、非功能性整容、健康体检、医疗咨询、预防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
  (三)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光子刀等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
  (四)特殊医用材料(包括人工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关节、血管内导管、血管内支架、心脏血管内球囊)和单价在90元以上的进口医用材料;
  (五)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六)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
  (七)气功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九)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十)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予报销的其他诊疗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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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费用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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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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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采用“定额包干、按月偿付、年度总算”的方式。
  市社保机构根据参保人选择就医的情况,根据参保人数核算分配到结算医院的基金数额,以核算数额为基数,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后,其余95%按月划拨给结算医院统筹管理,由结算医院负责分配与结算。
  市社保机构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对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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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市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采用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为主,辅以单病种结算等方式。
  服务单元结算方式采取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为标准,按月偿付、年终结算。每月按应偿付总额的95%支付,预留5%作为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的费用,年终根据考核结果确定预留费用的支付比例。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以下列入记帐范围的费用: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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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经核准转诊到市内或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市社保机构参照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按服务单元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实行按月偿付、超支分担的形式,即实际平均记帐费用低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高于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按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支付,超出部分,由市社保机构与转出的结算医院按9∶1的比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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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市社保机构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偿付住院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社保机构审核:
  (一)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帐单;
  (二)劳务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申报表(本部住院、转诊住院要分别单独建表);
  (三)劳务工医疗保险费用申报汇总表。
市社保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四条属于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与就诊的医疗机构进行现金结算,再按规定报销。
  (一)因病情需要,经结算医院批准转诊到非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在非结算医院及其下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
  (三)经结算医院核准转诊到指定的非结算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
  (四)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器官移植后门诊用抗排斥药,及恶性肿瘤门诊化疗、介入治疗、放疗或核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公外出或出差在非结算医院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费用;
  (六)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电脑故障或因《深圳市劳动保障卡》损坏不能记帐的。
  属于前款第一、二、三项,及第六项发生的门诊费用,在结算医院或绑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属于前款第四、五项的,及第六项发生的住院费用,在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应在发生费用之日起3个月(住院从出院日起算)内办理报销手续。办理报销手续时,需要出具转出医院转诊证明、盖有就诊医院印章的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门诊)、出院诊断证明书或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始收费收据、用人单位证明和《深圳市劳动保障卡》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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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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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劳务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是持有卫生部门审核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市社保机构授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国有医疗机构经市社保机构选择确定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得拒绝;其他医疗机构,由市社保机构与其协商确定。
  市社保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下设的社区健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康中心)、社区医疗服务站等基层医疗点向市社保机构申请,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应与市社保机构单独签订协议,但不单独与市社保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市社保机构有权指定与其直接进行费用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结算医院管辖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结算医院负责对其下设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医疗质量进行审核。
  一级或一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该在本部设立专为劳务工医疗保险参保人服务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医疗诊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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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根据参保人实际工作所在的街道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就医点(即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简称为绑定社康中心)。参保人应在其绑定社康中心就医,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与其绑定社康中心同属于一家结算医院下设的其他定点社康中心或医疗站就医,到结算医院本部及结算医院外就医的应办理转诊手续(急诊抢救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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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的规定向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劳务工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执行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征得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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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由结算医院负责管理的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应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年度结余的基金全部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市社保机构有权对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一月劳务工医疗保险门诊基金的收支情况上报给市社保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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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市社保机构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市社保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和费用清单。对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全的,市社保机构可以拒付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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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实行费用包干的定点医疗机构未向参保人提供按本办法规定应享有的劳务工医疗保险服务而损害参保人利益的,或者应予转诊而未予转诊造成不良后果的,市社保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按协议规定扣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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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有严重违规行为或者门诊平均人次费用高于全市平均水平的,市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劳务工医疗保险调剂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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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交的劳务工医疗保险费不得补交,未缴费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支付;门诊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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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和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社保机构对举报人实行奖励,具体办法参照《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奖励金额由市社保机构从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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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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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劳务工,是指非深圳户籍员工,但不包括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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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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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处理;产前检查、住院分娩、产后访视和计划生育手术等医疗费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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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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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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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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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尹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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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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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员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照本条例执行,但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等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支付给员工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工资:
(一)社会保险费;(二)劳动保护费;(三)福利费;(四)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五)计划生育费;(六)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六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员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集体协商或者其他民主方式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向本单位全体员工公布。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约定工资及其支付周期、支付日等内容。
第十条实行年薪制或者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部分工资。
加班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一条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者终止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工资,可以在约定的支付日期支付。
第十四条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
工资支付表应当有支付单位名称、工资计发时段、发放时间、员工姓名、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标准工资、加班工资等应发项目以及扣除的项目、金额及其工资账号等记录。
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
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当向员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并由员工签收。工资清单的内容应当与工资支付表一致,员工对工资清单表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员工本人。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委托银行发放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员工本人账户。
用人单位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应当由员工本人领取,并在工资支付表上签收。员工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工资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员工死亡的,工资由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领取。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员工工资的,其工资折算按照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一点七五日计算。
第三章 加班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一)安排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三)安排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第十九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用人单位安排员工工作的,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或者计件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员工加班工资。
第四章 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员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或者工伤津贴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员工请事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二十六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员工,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达到正常工作时间后的休息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五章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二)当选代表或者委员出席区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三)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或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仲裁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参加工会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停工员工在停工期间的工资:
(一)停工一个月以内的,按照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二)停工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
第二十九条因员工本人过错造成停工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该员工停工期间的工资,但经认定属于工伤的除外。
第三十条员工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劳动关系未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提供的劳动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员工涉嫌违法犯罪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行清算时,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的员工工资。
第六章 工资扣减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下列费用:
(一)员工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二)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员工负担的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从员工工资中代扣或者代缴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
(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
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七章 最低工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限额的劳动报酬。但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构成部分:
(一)加班工资;(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三)就业状况;(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最低工资的执行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
第四十条最低工资以小时工资为基本形式。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小时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四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工商和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并可以要求劳动保障部门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一)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转移财产或者逃避、隐匿,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四)其他可能影响员工工资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办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年内定期报送工资支付表。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员工工资或者低于最低工资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合伙形式的,合伙人对拖欠的员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先行支付拖欠工资的合伙人可以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当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作或者保存工资支付表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员工提供工资清单的;(三)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未将工资支付表提供给员工签收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二)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三)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员工工资的。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并向员工支付低于部分总额百分之二百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应当全额支付员工工资,并向员工支付拖欠或者克扣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九条被举报、投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检查工资支付时,拒绝提供本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出具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资料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用人单位进行工资支付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六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正常工作时间,是指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所确定的工作时间;(二)正常劳动,是指员工按照劳动关系双方的约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三)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员工工资的行为;(四)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超过本条例规定或者认可的工资支付最后期限,未支付或者未全额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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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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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计划单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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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失业员工的管理工作,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当前失业员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经市劳动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建议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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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失业员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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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结合目前失业员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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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因下列情形失去工作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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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或者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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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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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而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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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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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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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员工管理遵循的原则: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政府帮助与个人参与市场竞争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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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市劳动部门负责市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区劳动部门负责区属用人单位的失业员工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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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员工失去工作一个月内,应到所属劳动部门设立的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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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员工逾期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其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从登记期限届满之日起逐月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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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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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实填写《深圳市失业员工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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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交下列材料审核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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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劳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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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社会保险手册(内附历年个人专户账单,保险费应自本人与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缴至办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当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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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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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其它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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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失业保险机构核发《深圳市失业员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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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对于发生劳动争议的失业员工,在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后,方可办理失业登记,其登记时间不受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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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失业员工登记时,对有求职意向的,发给“再就业指导通知书”,失业员工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再就业指导,经考核合格后按规定核发《失业员工证》和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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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缴交失业保险费。未缴交失业保险费或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应限期补缴,然后其失业员工方可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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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深圳市失业员工证》证明员工处于失业状态,失业员工应按规定办理年度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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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员工遗失《深圳市失业员工证》,应登报声明作废,并自登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后凭户口本、身份证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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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失业员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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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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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特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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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失业后按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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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注1(注1:此条原文为:第十一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计算标准,按其办理招工手续或取得特区常住户籍后在特区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六个月计发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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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满一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的期间按照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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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失业救济金的月发放标准为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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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失业员工实行报到制度,失业员工应按规定时间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员工无故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不予发放其次月的失业救济金;连续二个月未报到的失业员工,失业保险机构将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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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后仍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违反有关停止失业救济规定而以非法手段获取失业救济待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缴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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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失业员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期满后,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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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失业员工树立正确的就业观,积极接受再就业指导,参加转业技能培训。劳动部根据失业员工的劳动素质、就业愿望和接受能力,结合社会生产的需要,指导失业员工选择技能培训专业(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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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员工在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培训点参加规定的1—2个工种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第一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100%,第二次可报销全部学费的80%。在非指定的培训点参加培训的,应经批准后参加,否则不予减免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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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推荐介绍失业员工就业,所需的职业介绍费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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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失业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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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特困失业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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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深圳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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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有其他特殊困难而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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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困失业员工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后,培训部门对其进行专门指导,就业服务部门应作为重点优先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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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员工。用人单位招用失业6个月以上,男40周岁、女38周岁以上的特困失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再就业登记,按签订合同期限给予一定的安置补助费(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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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内自行组织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和本人身份证可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一次性支付余下期限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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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失业员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其失业救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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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再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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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到国(境)外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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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已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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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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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入监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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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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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机构按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失业员工档案,并为失业员工提供必要的档案查询、政审和出具相关证明等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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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或到国(境)外定居,应将所持的《深圳市失业员工证》交还发证机关,并及时办理转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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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失业员工自行组织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或从事临时工、家政服务等就业的,其档案管理依照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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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失业员工重新就业的,持《失业员工证》和单位接收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转档手续。用人单位接受档案有困难或者不具备存档条件的,失业员工应到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档案托管、代缴社会保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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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符合前款规定的失业员工故意拖延或拒不办理转档手续的,失业保险机构为其代办档案托管手续,费用由失业员工本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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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病退、退休手续的失业员工的档案,转市总工会退管办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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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失业员工中的***员、共青团员,在失业期间其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党、团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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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机构为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员工缴交住院医疗保险费。失业员工因病住院,凭住院通知书、社会保险证和本人身份证到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申请记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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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失业员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其办理病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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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失业员工达到退休年龄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协助办理退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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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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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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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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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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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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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长:于幼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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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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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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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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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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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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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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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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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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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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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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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 - 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计算;补交比例,按30% + 超龄年限×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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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未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员(含将户籍迁入本市的),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实际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未在本市缴费的工作时间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个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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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应参加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企业和员工,其补交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或滞纳金的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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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418元×19%;临时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150元×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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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欠费的,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21%(其中16%计入个人帐户,5%计入共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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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补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9%(其中13%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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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补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欠费的,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7%(其中11%计入个人帐户,6%计入共济基金);非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养老保险费补交金额为:员工当月缴费工资×10%(其中7%计入个人帐户,3%计入共济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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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三)项的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第(四)项的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非本市户籍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员工月缴费工资不得高于应补交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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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1992年8月1日算起;补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欠费的,补交的利息从欠缴之日算起。补交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1999年1月1日以后欠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缴纳欠费额2‰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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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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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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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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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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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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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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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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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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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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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 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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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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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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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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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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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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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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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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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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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企业首次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已在企业办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规定补交至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止。已退休员工符合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可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规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以下办法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员工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待遇 +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调整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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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停止缴交养老保险费。未及时办理而超龄退休的,除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外,市社保机构停止收缴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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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社保机构对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按受理当月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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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期退休人员,延期退休期间缴交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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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市社保机构在办理员工退休手续时,应提取退休人员的指纹,退休人员有义务在社保机构设置的指纹采集地点提供其本人的指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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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退休人员每年应提供1次指纹,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拖迟期间停付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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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社保机构应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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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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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员工因失业等原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原个人帐户予以保留,积累额不间断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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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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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其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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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员工从中央驻深原行业统筹单位(以下简称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流动时不再为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补交养老保险费;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后,其在驻深行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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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7月1日后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调入驻深行业单位、且调入时超过市政府规定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员工,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时应由流入单位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调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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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本市户籍员工从驻深行业单位流动到《条例》适用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其流动前的连续工龄不视为缴费年限,流动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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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在异地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员工,返回本市工作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金转入本市的,其在异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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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与员工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发生下列劳动争议,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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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因是否参加养老保险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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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因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标准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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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迟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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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他因执行《条例》和本《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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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指员工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本市内机关事业单位、驻深行业单位之间的工作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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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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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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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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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深圳市卫生局关于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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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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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7月16日 深社保发[200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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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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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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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25号)、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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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之间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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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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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门诊、定点零售药店一般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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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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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门诊血透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有关协议规定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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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基本医疗费用按产妇人头费用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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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般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服务单元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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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部分病种或治疗项目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病种或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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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和地方补充医疗费用按年度包干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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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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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深圳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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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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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住院费用结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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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审批单及检查报告单等的复印件及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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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下列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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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深圳市定点零售药店医疗费用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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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保险费用结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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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并扣除违规金额后,于每月下旬将上月应付的医疗费用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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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月按核准总费用的95%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其余5%的费用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决定支付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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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核办法按附件《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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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年终结算时,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在标准总费用以下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总费用偿付;全年发生的住院总费用超过标准总费用的,按标准总费用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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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划扣,所划扣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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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月应付门诊费用总额=电脑记录总额×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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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的诊疗费用,按规定记帐80%(包括造影剂),记帐费用按核定的门诊次均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费用偿付标准结算。具体办法由《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委托定点医疗机构审批门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和治疗项目协议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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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尿毒症血透,每人次血透基本医疗费用记帐90%,记帐费用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的费用偿付标准总额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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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保险参保人产前检查的常规、基本项目,按产妇人头费用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产妇每人选定一个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妇女孕期保健常规的产前检查项目范围、检查次数以及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每名产妇产前检查的费用偿付标准。产前检查的具体费用偿付标准在协议中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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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前检查偿付费用=每名产妇产前检查费用偿付标准×选定该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产妇人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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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按服务单元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的方式结算。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记帐90%(退休人员记帐95%),地方补充医疗费用记帐85%,记帐比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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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包括:诊金、床位费、药品费、检验费、手术及麻醉费、抢救费、监护费、护理费、检查费、治疗费、材料费和大型手术设备仪器费等。各定点医疗机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及按照门诊和住院人次比例核定的住院人数,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计算公式为:标准费用总额=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标准×住院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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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月应付住院总费用低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费用偿付,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实际发生住院费用×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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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总费用高于协议标准费用总额的,按协议标准费用总额偿付,计算公式为:当月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标准费用总额×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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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若干病种或治疗项目(如心外科手术病种、心血管介入检查治疗、产科分娩及产后访视、计划生育手术等)按病种或治疗项目费用偿付标准结算,各结算标准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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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与部分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对长期住院的精神分裂症病人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费用包干结算。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在《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书》中确定。计算公式为:应付住院费用偿付总额=每名患者包干费用总额×患者人数×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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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收取费用。如参保人投诉违规收费,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实后,先给参保人支付相关费用,然后从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总费用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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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中,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实属违规费用的,从下月应当偿付的费用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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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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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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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考核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和奖励提供医疗保险优质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深圳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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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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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分值分配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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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参保人的评分占30%。根据《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和《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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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分占30%。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及管理水平考核结果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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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评分占40%。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目标管理考核指标和评分标准》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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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考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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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参保人评分:向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参保人、住院参保人分别发放《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各50份,并回收调查表,根据《参保人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服务满意度问卷调查表评分标准》,评分并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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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市社会保险机构评分: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全年各项检查结果及参保人投诉核实情况、各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变化情况、协议执行情况,通过20个考核指标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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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卫生行政部门评分:借鉴每年年底卫生行政部门对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评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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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市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各项评分结果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全年考核得分,排列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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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考核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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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综合评分的结果和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排列名次,确定各定点医疗机构与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挂钩的5%偿付医疗费用,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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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终总评85分以上(含85分)的,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全部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70—85分(不含85分)的,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的80%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60—70分(不含70分)的,将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的60%偿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年终总评低于60分的,全部扣除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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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低于60分的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将根据其具体情况实行一年整改,并挂黄牌警示;第二年考核仍低于60分的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则终止与其签订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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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年终考核之前因为严重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而被市社会保险机构暂停或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不参加当年的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考核,并全部扣除与社会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挂钩的5%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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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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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参评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以及其他机构(如门诊部、企事业单位的卫生所(室)和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四个类别。通过综合平衡,在各类别总分领先的参评单位中优选1—5个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授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的称号,并根据不同等级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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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奖励金分配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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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凡是已建立并实行了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奖罚制度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优质服务奖励金一次性划入该定点医疗机构的银行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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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是尚未建立本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奖罚制度的,其优质服务奖励金暂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代为保管,在该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了社会医疗保险奖罚制度后,市社会保险机构将代为保管的奖励金一次性划入该定点医疗机构银行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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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凡是被市社会保险机构授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直接授予“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优质服务先进个人”称号,同时给予一定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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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市社会保险机构奖励的奖励金应与本定点医疗机构提取的奖励金一并使用,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其制定的奖励制度,对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科(室)和个人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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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优质服务奖励金应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私分或挪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此项奖励金的使用情况每年检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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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奖励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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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质服务奖励金从按协议扣除的违规款中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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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本办法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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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通过市社会保险机构与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定点协议约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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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很好,谢谢尹老师给我们提供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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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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